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有四种法定情形: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除了第(四)项是兜底性条款以外,其他三项条款应属于并列关系,也就是分别指向不同的层面。根据第(二)项,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字面上来看,死缓案件上诉当然必须开庭审理,但笔者不这么认为。
笔者认为,第(二)项的立法本意是因为死刑剥夺了被告人的生命权,为了防止生命被剥夺而不可挽回,所以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从程序、实体上全面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这里的死刑应作缩小解释,即,仅包括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立即执行,而排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从而可以得出,死缓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并不是必须开庭审理。
当然,如果死缓案件确实存在重大冤情,在定罪量刑上存在重大错误,完全可以适用第(一)项,从而使该死缓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实务中一般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其法律依据无须赘述;有些情况下,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其法律依据之一便是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排除适用,简而言之,正是因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死刑作缩小解释,才允许实务中对于死缓上诉案件二审进行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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