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二审改判案件来看法院对于追认及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

鲁子阳律师   2022-12-04   阅读时长 ≈ 7分钟

一、基本事实陈述

案涉工程项目系A公司公司(原审被告)承建,由刘某(原审第三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混凝土由B公司(我方代理,原审原告)提供,但B公司与A公司公司、刘某之间均未签订买卖合同。B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抬头均为A公司公司,但均未有A公司公司盖章或签字,仅有刘某签字,刘某并非A公司公司的员工。《混凝土送货单》记载了混凝土等级、生产线、日期、开始卸料及完成卸料时间、车号、发货时间、订货数量等内容。部分《混凝土送货单》客户签章一栏为空白,部分《混凝土送货单》由刘某或案外人在客户签章一栏签名。上述交易单据均由刘某与A公司公司结算时转交给A公司公司。A公司公司与刘某之间签署《合作备忘录》,约定由刘某及刘某项目组人员为案涉项目提供管理和施工(即分包的相关条款),并明确约定“刘某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甲方,应维护甲方的形象及声誉”。此外,A公司公司向B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过部分货款,刘某从未支付过相关货款。

二、典型问题应对

(一)以谁为被告

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与刘某个人对接,本案中没有书面合同依据,从实际履行的事实上看,实际施工方为刘某个人及其带领的项目组,项目承建人和付款人为A公司公司。同时考虑到个人履行能力有限且执行成本的问题,本案中以A公司公司为唯一被告是最佳方案,同时将刘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刘某为了划清界限,一般也会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的行为是代理A公司公司的行为,从而补强我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在本案中,A公司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1B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等抬头虽然是A公司公司,但这是B公司的单方行为,A公司公司从未盖章或签字确认过;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而不是A公司公司,《合作备忘录》也能够证明A公司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第三人刘某施工,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B公司和刘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被告应是刘某而非A公司公司;3.对于A公司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代付行为,并不能因此证明B公司与A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如此,类案中的抗辩事由也常常如此。一审过程中,B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付款凭证、发票及发票签收单、送货单等,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最终一审法院认可了被告的抗辩意见,并驳回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判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个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能否将A公司公司的行为视为追认从而让公司成为法律认可的责任主体,这也是本案能否胜诉的关键所在。A公司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核心就是刘某无权代理A公司公司,想要在二审改判就必须解决一审中法院认定的对我方不利的事实问题,将其突破并朝着有利的方向转化。应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常见策略有以下两种:一是寻找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的证据,使其代理行为有效;二是通过证据和说理证明其实属表见代理行为,从而要求被代理人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思路上,以上两种策略在本案中都可以采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经查阅一审卷宗,我方发现一审过程中A公司公司虽然抗辩称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付行为而非实际履行行为,但并未提供代付的相关依据,而且A公司公司支付的款项时间与发票及对账单的时间较为吻合,这是对我方有利的一个事实,从而将举证责任推到被告身上。再综合一审中A公司公司未否认的、《合作备忘录》可以证明的“该项目由A公司公司承建、混凝土由B公司提供、A公司公司明知刘某以A公司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案涉交易而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可以引导法官去认定A公司公司已追认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

同时,挖掘相关证据证明刘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是第二手应对方案,即使法院不认可A公司公司构成追认,也能让二审朝着对我方有利的态势去发展。二审准备阶段,我方认真研究了A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合作备忘录》载明“刘某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甲方,应维护甲方的形象及声誉”。在整个涉案混凝土交易过程中,A公司公司的员工龙某、钟某(董事、副总经理)也均与B公司代表在微信上有关于涉案的合同内容、送货单等信息进行过沟通。我方在庭审中将上述证据事实重点强调,并坚持刘某一直都是以A公司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交易、B公司依法开票给A公司公司、A公司公司实际付款的意见,从而使法官确信案涉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

经过庭审的充分准备、庭前庭后与法官的充分沟通,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我方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公司否认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但案涉项目由A公司公司承建,B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开具信息均显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为A公司公司,二审庭审时A公司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B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以及结合A公司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以及通过刘某接收案涉货款发票的行为,B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A公司公司与天地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及对账事宜,B公司与A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公司持有对账单及发票等相关交易资料,清楚知悉刘某系以A公司公司名义与B公司进行案涉交易而从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以公司名义向B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对刘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重点关注的是:1.案涉交易事实是否存在;2.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明知且未提出过异议;3.被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的有权权利外观。在今后的类案办理过程中,我们要重点关注上述问题,并依此进行证据准备和法律分析,将案件事实还原。

三、重要经验总结

首先,面对一审败诉的案件,要有信心和毅力去坚持我们的代理意见,这也是最关键的心理因素,只有意识到位,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反作用于物质。

其次,要充分吸取经验和教训,沉下心认真分析败诉的原因,厘清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遗漏事实问题,不回避法律分析。比如在本案中,《合作备忘录》虽然是A公司公司提出的证据,但仔细研读会发现其中有些条款可以为我们所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另外,一审过程中侧重点在于从正面去证明B公司和A公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过程中侧重点在于法律分析,重点分析A公司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能否视为追认,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表见代理,这两个法律问题的分析在一审过程中是不足的、甚至是回避的,从而可能导致对法官的引导不够。

再次,要多角度去分析案情和法理。角度单一,一旦证据链不够完整,证明力就会减弱,法官的倾向可能也会有所变化;如果角度多样,相互支撑,即使其中一个观点不能被采纳,也为胜诉争取了更多的空间。

最后,与法官的沟通是必要且大多是有效的。无论是通过电话沟通还是通过代理词书面沟通,一定要将我们的意见表达完整论述充分。庭审的节奏是比较快的,我们的发挥不一定完美无瑕,通过庭前的沟通引导法官的倾向、庭后的沟通补强我们的说理,更利于得到一个较好的判决结果。